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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期>大连中院通报三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大连中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1-17

今天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结合近年来大连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大连市中院今天发布三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分别是:

1、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2、大连市西岗区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与大连市中山区金夫人婚纱摄影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鑫家乐购百货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这三个案例包含商业诋毁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种类型,都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代表性和普法性。

案例一

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该案是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辽宁省唯一一件入选案例)

 案 情 简 介

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捷客斯公司)在淘宝网销售ENEOS引能仕品牌系列润滑油,并负责商标维权。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能仕公司)于2017年7月初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ENEOS润滑油商品。2017年7月11日,捷客斯公司以亿能仕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假冒侵权为由向淘宝网知产保护平台发起投诉,亿能仕公司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申诉成功。但至2017年11月止,捷客斯公司又发起近十次投诉,导致亿能仕公司商品屡次下架停售。亿能仕公司发函制止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亿能仕公司、捷客斯公司同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经营ENEOS润滑油销售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捷客斯公司明知其投诉将导致产品下架的后果,未经比对鉴定,仅以产品外包装存在差异为由认定亿能仕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而发起投诉。在亿能仕公司申诉成功并发送律师函后,捷客斯公司仍以相同理由密集投诉,具有明显而确定的主观恶意。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导致亿能仕公司的商业声誉及产品信誉受损,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因此,捷客斯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最终,法院判决捷客斯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案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捷客斯公司辩称其遵守淘宝网的投诉规则并未扩散,没有公开产品下架原因,故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该条对于虚伪事实的散布方式并未做限制性规定。所谓“散布”,为分散传布之意,商业诋毁仅要求将虚伪事实以一定方式传递给第三人,行为模式是以行为人为原点将相关信息对外扩散,具体手段可以不同,传递方式可以多样,主要强调侵权者对虚伪事实的源头性责任和行为效果的公众性特点。如果行为人向某一特定对象传播所编造的虚伪事实给当事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亦可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捷客斯公司作为品牌润滑油的知识产权代理,以维权名义向淘宝网发起投诉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淘宝网是国内受众极广的电商平台,捷客斯公司向其投诉的结果将覆盖整个购物平台,直接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亿能仕公司产品的通道,较之传统的虚伪事实传播方式,影响范围更广,损害后果更大,产生的效果立竿见影,该行为的直接性、即时性和破坏性更为突出。因此,法院在分析商业诋毁主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法律规定出发,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以及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具有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准确认定了捷客斯公司的行为性质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精准保护了亿能仕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该案提醒广大市场经营者应秉承良好的商业道德,为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滥用知识产权,结果将适得其反,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鼓励广大合法经营者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即使面对国际品牌维权代表的强劲对手,依然有信心获得司法的有力保护。


案例二

大连市西岗区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与大连市中山区金夫人婚纱摄影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 情 简 介

大连市中山区金夫人婚纱摄影馆(以下简称中山区金夫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44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庆礼仪。大连市西岗区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西岗区金夫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21号,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像服务。西岗区金夫人在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步行街设立经营场所,牌匾名称为“金夫人婚纱摄影”,在经营活动中曾宣称“中山区金夫人走低端,西岗区金夫人走高端”。中山区金夫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岗区金夫人立即停止对中山区金夫人的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商业混淆行为;停止在大连市中山区以“金夫人摄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岗区金夫人在中山区经营地经营过程中在牌匾上使用“金夫人摄影”,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中山区金夫人,造成混淆,该行为属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宣称“中山区金夫人走低端,西岗区金夫人走高端”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西岗区金夫人停止突出在大连市中山区经营地使用“金夫人婚纱摄影”企业名称,在大连市中山区经营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赔偿中山区金夫人经济损失26000元,驳回中山区金夫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为其中一种。处理商业诋毁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注:修订前为第十四条),但该条仅对商业诋毁行为作概括性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同时,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故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形式、抗辩理由审查、民事责任承担及利益平衡等,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原告中山区金夫人与被告西岗区金夫人的营业范围均包括婚纱摄影服务,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由于历史原因,双方除本案外,另因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多次诉至法院,互有胜负。

本案中,中山区金夫人主张西岗区金夫人在经营中宣称“中山区金夫人走低端,西岗区金夫人走高端”、“中山区金夫人挂羊头卖狗肉”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支持了中山区金夫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针对西岗区金夫人的上诉理由,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西岗区金夫人店员在经营中的不当言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首先从商业诋毁行为的基本概念出发,明确商业诋毁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并进一步对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特别是商业诋毁案件中的“相关公众”概念进行界定,明确指出本案中对于“相关公众”的考量应侧重于有意于拍摄婚纱照的终端消费者,进而认定西岗区金夫人店员的评价并非面向不特定消费群体,未对消费者选择婚纱摄影机构造成影响,亦未导致消费者对中山区金夫人的消费定位、摄影水准、套系定价产生误解,中山区金夫人的商业信誉未因此受损,从而得出西岗区金夫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结论。 

案例三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鑫家乐购百货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 情 简 介

2018年,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对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鑫家乐购百货超市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动放弃了其享有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

庭审中,法院对原告享有的各项专利权所涉技术特征及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对后,认定被告销售的打火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以及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发明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量与利润空间、原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元。

案例解析

本案为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涉及侵害发明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完整涵盖了我国《专利法》中涉及的三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的个体经营者,一定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对自身的保护意识,不扩大侵权商品在社会流通的范围,对来路不明的商品说“不”。在进货及销售货物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所进货品的进货渠道、进货方经营资质等情况进行了解与核实,并及时向进货方索要规范的进货票据、营业资质证明等并妥善保管上述材料,一旦遇到所售商品被诉侵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出具规范的证明材料来保护自己,免受经济损失赔偿之情形。

责任编辑:李彤彤

稿件来源:

案例一  王立媛

案例二  贾春雨

案例三  盛韵同

审核校对: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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